员工不穿工作服,而是穿短裤上班被公司开除,法院支持吗?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丁某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XX公司,担任会籍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公司要求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着工作装,丁某不服从管理,店长文某某要求丁某穿工作装上班,丁某拒绝,声称天气热,没有开空调,于是店长文某某罚款丁某50元予以惩戒,之后丁某仍穿短裤上班。因丁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然不改,店长文某某将其辞退。
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会所管理制度》,其中第3条显示:“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带好日常工作表格、电话预约表格、黑色签字笔、名片等。保持健康形象,仪表整洁、…”;
2.2013年1月1日其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三项:“乙方(丁某)应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第四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丁某对《会所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并没有工服,只有一个大红背心,店长说在会所可以不穿大红背心,2014年5月23日当天,公司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口头将其开除。
2014年6月9日,丁某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838元;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48元;3.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0186.5元;4.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5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8531.35元;5.支付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加班费8409.26元,以上合计15.55万元。
2015年1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丁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1.26元;二、公司支付丁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三、公司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38元……
公司起诉:穿短裤上班属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可解除合同。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公司的《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会所管理制度》)第3条明确规定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牌,所以公司辞退丁某有规章制度依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一审判决:规章制度并未规定穿短裤需解除合同,公司解雇不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虽主张丁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未穿工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公司应支付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5953.02元×2.5个月×2倍)。
公司上诉: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公司上诉理由为:公司的《会所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丁某在上班时间未按规定穿工作装,穿短裤上班,因此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丁某解除合同,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员工答辩: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穿短裤,开除我是不合理的
丁某答辩称:我按规定穿着工装,公司没有下身工装,我穿的是九分裤。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穿短裤,店长也没有在公共场合告知店员不能穿短裤,公司因为我穿了九分裤就将我开除是不合理的。
二审判决:公司解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赔偿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公司认可在2014年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主张丁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系合法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丁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认定公司应向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6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